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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优先受偿权(如何获得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2022-10-23 15:37 点击: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对于债权人来讲是一个梦魇。如何让自己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优先受偿,以减少自己的损失,是每一个债权人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笔者此前就此问题专门进行过整理分析,特分享出来,以供研讨。

      一、直接取回的非债务人财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以下简称“非债务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因为破产人最终是以破产财产清偿债务的,故如果能将某一特定财产认定为非债务人财产,则非债务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优先取回该非破产财产。所谓破产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7条,是指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的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30条将债务人财产定义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当注意的是,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二、优先受偿的共益债务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据此,共益债务在破产程序中是仅次于破产费用进行清偿的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共益债务为:(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关于共益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可以利用的合同法规则

      (一)买卖合同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7条规定,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四、可以利用的物权法规则

      《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195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质权、留置权基本同上规定。但应当注意的是,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以上仅为个人观点,欢迎大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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